(2015)凤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能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政府路。法定代表人杨春模,系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勇,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寨信用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兰金永,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职工。被告陈能忠,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王寨镇,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能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基于前述理由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8元,由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钱省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贤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