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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启东通天润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博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亚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通天润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博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亚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16号原告启东通天润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法定代表人龚正兴,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伟,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博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戴秀梅,经理。被告包头市亚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贺新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峰,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启东通天润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博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亚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燕中华、张清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东通天润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正兴、委托代理人韩志伟、被告包头市亚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博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东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及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启东公司与被告博冠公司签订了两份产品订购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博冠公司的用户包钢设备供应公司收到原告启东公司的产品后进行了安装使用。被告博冠公司仅支付了55万元预付款,其余款项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后二被告将产品款项全部从包钢结清。故原告启东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9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共计2337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亚广公司辩称,被告亚广公司与原告启东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启东公司是与被告博冠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而被告亚广公司与被告博冠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没有任何叠。被告亚广公司只是接手了被告博冠公司对包钢(集团)公司的业务,但并没有接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博冠公司目前完全正常营业,在包钢也仍然有账号,只是再开展新的业务。故不同意原告启东公司的请求。被告博冠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及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启东公司与被告博冠公司签订了两份产品订购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除预付款外的其余款项,按包钢每月付款的比例及方式,付给供方(即原告启东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启东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货物使用方包钢,收货人签收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及2014年2月5日。被告博冠公司支付了55万元预付款,其余款项未能给付。后被告博冠公司将该公司在包钢(集团)公司的业务变更给被告亚广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启东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博冠公司95万元到期债权。原告启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启东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启东公司的身份信息。被告亚广公司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产品订购合同。证明原告启东公司给被告供货情况。证据三,收货及发货明细。证明被告博冠公司已经收货并交付用户。证据四,设备支出单。证明被告博冠公司的用户已经使用该批设备。被告亚广公司表示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都是与被告博冠公司签的,与被告亚广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五,工商登记变更声明。证明被告亚广公司与被告博冠公司存在名称变更关系。博冠的债权债务应由亚广来承担。被告亚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明并不能证明两个公司是同一主题单位。本案被告亚广公司是接手被告博冠公司的业务,并没有接手债权债务。被告博冠公司还在独立经营。证据六,被告博冠公司的客户明细账以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博冠公司将其账上的债权转让给被告亚广公司,被告亚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债务转让与原告启东公司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亚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博冠公司、被告亚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这两个公司是完全独立经营的公司。原告启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博冠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启东公司与被告博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足以证实。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启东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博冠公司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启东公司要求被告博冠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其起算时间应当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供款时间。原告启东公司与被告博冠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包钢每月付款的比例及方式,付给供方(即原告启东公司),由于被告博冠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包钢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情况,应视其放弃权利。考虑到包钢的付款期限不可能早于供货时间,故利息的起算认定为包钢签收货物最后时间2014年2月5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亚广公司与原告启东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对本案所涉款项不承担付款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包头市博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启东通天润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5万元;二、由被告包头市博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启东通天润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启东通天润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启东通天润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博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城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