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何伟波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周裕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何伟波,周裕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夏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伟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胡攀,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灵灵,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裕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伟波、周裕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永安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何伟波120000元;二、永安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基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何伟波6121.83元;三、驳回何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41.72元(何伟波已预交),由何伟波负担85.01元,永安保险公司负担1356.71元。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部分无依据。何伟波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有部分票据无相关病历证实,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这部分费用(2014年3月5日的416元,2012年9月21日的4540.68元,2014年2月9日、26日的按金单各3000元以及出院费用结算清单3917.5元不是医疗费用发票)应予以扣减。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何伟波未能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工作和收入情况,其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据类型,主观性强,证明力低,且何伟波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又无特殊行业职业证书,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无依据。三、对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评定依据和结论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新的鉴定意见另行核算何伟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永安保险公司称其逾期缴纳鉴定费是有客观原因的,其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法院的预缴鉴定费通知书,因恰逢“十一”法定节假日公司放假,无人处理付款事项。2014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划款给鉴定机构,并没有超出法院指定的期限,且付款成功,鉴定机构已收到该笔鉴定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重新鉴定申请书进行核查,准予重新鉴定并对各项赔偿项目金额进行改判;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伟波负担。被上诉人何伟波答辩称,坚持起诉状中关于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邮寄了鉴定费用的预缴通知书,原审法院指定预交鉴定费的期限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永安保险公司2014年9月30日签收了此通知书,但直至2014年10月18日才支付鉴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庆七天法定节假日不能从期限中扣除,永安保险公司预交鉴定费的期限截止日期是2014年10月8日。另外,国务院的放假安排是对劳动者的福利,国庆放假不是强制所有的企业都停止经营,而是给予劳动者休息的权利,永安保险公司在节假日期间是否经营属于企业自身权利。即使如永安保险公司所称国庆放假期间停止支付保险理赔款工作,是其自身的权利,但其已经于节假日前收到缴费通知,仍然安排相关的工作人员休息导致无法支付鉴定费,属于自身过错。永安保险公司作为涉及民生企业,应考虑公众利益,应遵守时限要求,合理安排国庆期间的经营。即使考虑国庆放假的情况,从10月8日上班起算,也应在10月14日前完成鉴定费的支付,但永安保险公司却拖到10月18日才支付,原审法院认定永安保险公司逾期缴纳鉴定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周裕华在二审诉讼中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作如下分析审查:关于医疗费依据问题。经审查,第一,永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2012年9月21日的医疗费单据因产生于事故发生前,原审法院已经予以扣除,未予以支持。第二,何伟波在原审诉讼中补交了正式发票佐证永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出院费用结算单金额(3917.5元),故原审判决予以支持证据充分。第三,永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按金问题,原审判决已予以扣除。最后,2014年3月5日的医疗费票据虽无病历佐证,但何伟波称是按照医嘱门诊换药,结合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生建议其出院后每一周定期到骨科门诊复查,何伟波出院后进行复查符合病情治疗需要及医嘱要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何伟波的医疗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永安保险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事故发生时何伟波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其在佛山市跃飞进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3000元。永安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在实际生活中,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仍在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的情形确实存在,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支持,原审法院支持何伟波的误工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是否应准许重新鉴定申请的问题。原审法院向永安保险公司发出的预缴费通知书中已经明确告知其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将鉴定费支付给鉴定机构,逾期不缴纳相关费用,按照永安保险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处理,原审法院将终结有关鉴定程序,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永安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收邮件,无论从其提供的快钱付款凭证显示的交易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还是按照该司陈述其已经于2014年10月16日汇款到指定账户,缴费时间均已经超过了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视为永安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其二审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43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已预交2883.44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多预交的部分,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媛媛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