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红勤与北京豪城物业管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勤,北京豪城物业管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2137号原告王红勤,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顺起,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豪城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杨长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勤与被告北京豪城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豪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勤的委托代理人辛顺起、李子光,被告豪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勤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入职豪城公司工作,岗位为保洁员,月工资1560元。工作期间,豪城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未支付加班工资,而且2014年6月30日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提起仲裁,现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8年9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600元;2、2008年9月至2014年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34800元;3、2008年9月至2014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440元。被告豪城公司辩称: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14年7月13日,原告因为个人原因要求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王红勤入职豪城公司工作。2011年6月14日,豪城公司与王红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4年3月31日,该合同约定王红勤在北京理工大学良乡校区从事保洁岗位工作,且王红勤的月基本工资为1160元。2014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王红勤的月基本工资调整为1560元,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无变化,并约定甲方(豪城公司)可以依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及岗位(工种)作业特点,结合实际情况,变更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调整乙方(王红勤)的工作岗位;如果乙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发生变化的,乙方到岗3日内未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同意。双方在庭审中一直认可王红勤的月平均工资为1560元。2014年7月11日,豪城公司向王红勤邮寄送达通知:”因北京理工大学良乡校区物业服务项目已经终止,自7月1日至今,您一直未到单位上班,现单位特通知您自收到通知后到北京林业大学物业项目部上班,原工作岗位及待遇不变,请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到北京林业大学项目部报到,否则公司将与您解除劳动关系。”收到该通知后,王红勤未至北京林业大学项目部报到。另查明,因北京理工大学与北京国基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伟业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服务合同,故豪城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不再为北京理工大学良乡校区提供物业服务。王红勤称豪城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开会,通知其可在签订辞职申请后与国基伟业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也可到北京林业大学工作。2014年7月13日,王红勤在辞职申请表和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因个人原因与豪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另,豪城公司在庭审中提交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未显示王红勤存在加班的事实;王红勤不认可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2014年7月11日,王红勤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豪城公司支付其:1、2008年9月至2018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600元;2、2008年9月至2014年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34800元;3、2008年9月至2014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440元;4、2008年9月至2018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28000元。2014年11月28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68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红勤的申请请求。王红勤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豪城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红勤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688号裁决书、通知;有被告豪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考勤表、辞职申请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原告本人签字的辞职申请表和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证明书均显示原告系因其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亦认可签名的真实性。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因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红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红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