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西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伏聪与汪志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伏聪,汪志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西民初字第44号原告:王伏聪,农民。被告:汪志叶,农民。原告王伏聪与被告汪志叶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2年3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伏聪、被告汪志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伏聪起诉称,2014年9月9日晚11时许,被告在宁海县西店镇铁江东路128弄1-3号拿菜刀追砍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的伤,经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3天,花费医疗费10867.22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休息44天。该事件,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被处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200元。关于赔偿事项,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赔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303.38元[其中医疗费1086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6053.08元、护理费6053.08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整容费)13100元、衣服损失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用药明细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用药情况的事实。2.住院费发票2份、门诊费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已支出医疗费10867.22元的事实。3.原告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王伏聪、高爱国、汪志叶、叶兴友、郭乐清做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用菜刀砍伤原告多处,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拘留10天、罚款200元的事实。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2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后续治疗费(整容费)为3000元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汪志叶答辩称,2014年9月9日半夜,原告先在被告家楼下大骂,然后又闯进被告家,殴打被告。被告出于无奈,随手抓起一样东西去打原告,并不知是刀。现被告只愿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5000多元,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无关,故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被告不愿支付,原告的其他费用被告也不愿支付。被告汪志叶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第一次住院情况和住院费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第二次住院及住院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伤不是被告造成,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按医生建议第二次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入院情况为“因打伤致头晕、头痛半月余”等内容,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头部外伤”,故认为原告的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自己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叶兴友、郭乐清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邻居中没有这样的人,他们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被告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晚11时许,在宁海县西店镇铁江东路128弄1-3号被告住处后门口附近,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后,被告用菜刀致伤原告多处。原告的伤,经住院、门诊治疗,已花费医疗费10867.22元。2014年11月17日,宁海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宁公行罚决字(2014)第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需要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2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后续治疗费(整容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吵而用菜刀致伤原告多处,其行为违法,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赶至被告住处附近与被告发生争吵,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也有一定的过错。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过错,确定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部位其中有一处在鼻部,给原告的容貌造成一定影响,即使整容后仍无法恢复到原来,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酌情考虑给予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20423.86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086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误工费4021.4元(48927元/年÷365×30天)、护理费3351.2元(48927元/年÷365×25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479.82元,按80%的过错责任比例计算为19583.86元,加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0583.86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志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伏聪损失费20583.86元;二、驳回原告王伏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王伏聪负担257元,被告汪志叶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巧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瑞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