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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海平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汪学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海平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汪学远,崔国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404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赖瑾,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瑛,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显著,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海平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管家桥村马道子组,组织机构代码75622172-7。法定代表人汪学远,重庆市海平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汪学远,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海平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崔国平,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海平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汪学远、崔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海平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汪学远、崔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海平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重庆市海平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按月结息。被告汪学远、崔国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重庆市海平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1425.70元,给付自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3719元;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汪学远、崔国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同给付律师代理费6600元。被告重庆市海平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平公司)、汪学远、崔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海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海平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作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2%,按等额本息法按月偿还。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应在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均由被告海平公司负担。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可随时以通知的方式解除本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汪学远、崔国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汪学远、崔国平就前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海平公司发放贷款2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海平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10日,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01425.70元,利息3719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海平公司、汪学远、崔国平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另查明,原告新世纪公司于2015年3月6日与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告委托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被告海平公司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海平公司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给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根据合同,被告汪学远、崔国平应对海平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该请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应予调整。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平公司、汪学远、崔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海平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1425.70元及截止2015年2月10日止的利息3719元。二、被告重庆市海平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101425.70元为基数,向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被告汪学远、崔国平就被告重庆市海平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重庆市海平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汪学远、崔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600元。五、驳回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用1270元,合计2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海平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汪学远、崔国平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