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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叶清与阳江市海达水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叶清,阳江市海达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9号原告:杨叶清,女,。被告:阳江市海达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闸坡镇顺岸码头一号。法定代表人:吴达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叶清诉被告阳江市海达水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叶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江市海达水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叶清诉称:被告阳江市海达水产有限公司由于建设厂房、市场用原告钢筋材料252471元,水泥144200元,合共396671元。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96671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江市海达水产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叶清是从事钢材、水泥销售的阳江市闸坡镇环山建材店的个体经营者。被告阳江市海达水产有限公司是经营生产速冻食品、国内贸易、水产养殖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因建设需要,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向原告购进钢筋、水泥等物品,尚欠货款共19单,货款共396671元,有“送货清单”或“送货单”为证。“送货清单”、“送货单”均有被告阳江市海达水产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送货清单18份,送货单一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阳江市海达水产有限公司向原告购进钢筋、水泥等货物19单,货款共396671元,有“送货清单”、“送货单”为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39667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江市海达水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江市海达水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6671元给原告杨叶清,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0.06元,由被告阳江市海达水产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将该款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国德人民陪审员  卢盛恒人民陪审员  林诗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小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