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国华与胡玉静、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华,胡玉静,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刘宝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299号原告赵国华。委托代理人于兆惠,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玉静。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恩。被告刘宝恩。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国华与被告胡玉静、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宝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国华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国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9元,减半收取3664.5元,由原告张国华负担。审判员 赵 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