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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国华与胡玉静、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华,胡玉静,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刘宝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299号原告赵国华。委托代理人于兆惠,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玉静。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恩。被告刘宝恩。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国华与被告胡玉静、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宝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国华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国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9元,减半收取3664.5元,由原告张国华负担。审判员 赵 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