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曾必育与颜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必育,颜厥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44号原告:曾必育。委托代理人:曾光望。被告:颜厥义。原告曾必育为与被告颜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必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厥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必育起诉称:2014年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71.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并出具借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诉讼中,原告确认借款本金为48万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利息9万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1月29日止的利息14万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曾必育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借条、转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经2014年1月29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71.5万元的事实。被告颜厥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2年2月5日现金支付被告5万元,又于2012年2月6日、2月10日汇款支付被告10万元、33万元,合计总支付被告48万元。事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支付原告8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再支付给原告1万元。同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款71.5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2%。之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12年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月(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本院认为:被告颜厥义实际向原告曾必育借款本金48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2014年1月29日的结算,被告结欠原告71.5万元,其中利息的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其利息应以本金4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已收取的款项9万元先作为利息扣减,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后,现原告自愿请求该期间的利息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后的利息,即2014年1月30日起的利息,原告请求以本金48万元按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颜厥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曾必育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1月29日止的利息14万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颜厥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其长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