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吴柳明与吴奶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柳明,吴奶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吴柳明,男,汉族,住柘荣县。被执行人吴奶清,男,汉族,原住柘荣县。本院在执行吴柳明与吴奶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4000元和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吴奶清所有的闽D8P8**号丰田牌轿车已被本院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柘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柘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祥荣审判员 谢 旻审判员 章树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闽晶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