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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汪磊、夏永强、汪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磊,夏永强,汪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磊,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人,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住广东省肇庆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永强,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磊、夏永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汪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磊、夏永强、汪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汪磊伙同被告人夏永强驾乘粤HF3X**号东风小康牌小货车来到罗定市后,盗得被害人曾某某的粤WJEX**号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及陈某某的粤WHXX**号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上述摩托车分别价值7532元和7222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汪磊伙同被告人夏永强将上述盗得的摩托车及明知是被盗车辆的粤W96X**号和粤WJGX**号五羊本田摩托车,分别装上粤HF3X**号东风小康牌小货车予以转移,逃至罗定市双东高速公路入口时被罗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被盗车辆及作案工具一批。经核查,粤W96X**号和粤WJGX**号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分别是被害人杜某某及郑某某于当日被盗的车辆。经鉴定,分别价值8757元和7635元。二、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汪磊在罗定市罗城街道柑园居委阳光广场门前路段,盗得被害人黄某某的粤W30X**号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7285元。三、被告人汪某、刘某某明知是被告人汪磊盗窃得来的摩托车,允许其在自己租住的罗定市罗城街道区屋居委黄羌村一出租屋存放。被告人汪磊在盗得梁某某的粤WHZX**号摩托车后,在被告人汪某、刘某某的出租屋拆下车辆号牌并运走销售。2014年4月18日,罗定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汪某、刘某某的出租屋查扣涉案车辆的号牌。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878元,被扣押的粤WHZX**号车辆是真牌。四、2013年4月,被告人汪某在罗定市素龙街道以3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经核查,上述车辆是被害人刘某甲于2013年1月1日在广东省信宜市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7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磊、夏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被告人汪磊、夏永强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窝藏,明知是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磊、夏永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汪磊、夏永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磊、夏永强、汪某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其不知道汪磊盗窃摩托车及将盗窃的车辆停放在其出租屋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汪磊携带工具在罗定市罗城街道柑园居委阳光广场门前路段,盗得被害人黄某某的粤W30X**号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2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磊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监控视频;辨认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鉴定意见;车辆行驶记录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汪磊伙同被告人夏永强携带工具在罗定市市区盗得被害人曾某群的粤WJEX**号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及陈某某的粤WHXX**号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后,将车放于粤HF3X**号东风小康牌小货车上予以转移。同时,被告人汪磊、夏永强又将他人盗得的粤W96X**号、粤WJGX**号两辆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放于粤HF3X**号东风小康牌小货车上一并转移。后二被告人驾驶粤HF3X**号东风小康牌小货车在罗定市双东高速公路入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查获涉案摩托车四辆及液压剪、六角匙、扳手、汽车防盗锁干扰器等作案工具一批。经鉴定,粤WJEX**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32元;粤WHXX**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22元;粤W96X**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57元;粤WJGX**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磊、夏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二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曾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查扣物品说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销售统一发票;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汪某、刘某某明知是被告人汪磊盗窃得来的摩托车,仍允许其在自己租住的罗定市罗城街道区屋居委黄羌村一出租屋停放。被告人汪磊在盗得梁某某的粤WHZX**号摩托车后,在被告人汪某、刘某某的出租屋拆下车牌后运走销赃。2014年4月1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汪某、刘某某抓获,并在其出租屋内搜获粤WHZX**号摩托车的车牌及多个被拆卸下来的女装摩托车后视镜及摩托车头盔。经鉴定,被盗粤WHZX**号摩托车价值5878元;扣押到的粤WHZX**号车牌是真实车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查明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汪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盗窃的部分摩托车是开到汪某、刘某某的出租屋处拆掉后视镜、车牌等然后再运走销赃,拆掉的后视镜、车牌及一些摩托车头盔等物品就放在出租屋里,具体拆下了哪些摩托车的车牌其不记得。刘某某曾见到其在出租屋拆卸车牌。2、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妻子刘某某在罗定市罗城街道区屋居委黄羌村一出租屋租住。2014年4月份,汪磊曾将偷到的摩托车开到其出租屋停放,其没有参与去偷车,只是有一次帮汪磊将车装到一辆小货车上。2014年4月18日,公安民警在其出租屋搜到摩托车牌、摩托车头盔及后视镜等物品,这些物品均是汪磊放在其出租屋的。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汪磊等人曾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到其出租屋停放,然后开来一辆小货车将摩托车运走。由于与汪磊是同乡,其与丈夫汪某均碍于情面便同意了汪磊将盗得的车辆停放在其出租屋处。公安民警在出租屋搜获的车牌是汪磊等人拆下来并放在其出租屋的。(二)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使用的粤WHZX**号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于2013年1月8日在罗城街道泷江路119号楼下被盗的事实,该车车主是其表叔曾某甲。(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证明粤WHZX**号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罗定市罗城街道泷江路119号楼下及现场的概况。(四)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汪某、刘某某的出租屋搜出粤WHZX**号车牌一副及摩托车后视镜九个、头盔七个等物品。被告人汪某、刘某某均对粤WHZX**号车牌进行指认。(五)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粤WHZX**号摩托车的车主是曾某甲。(六)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粤WHZX**号摩托车价值5878元;扣押到的粤WHZX**号车牌是真实车牌。四、2013年4月份,被告人汪某在罗定市素龙街道以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用于自己使用。经查,该车是被害人刘某甲于2013年1月1日在广东省信宜市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报警记录、警综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汪磊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夏永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3月9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予以证实。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磊、夏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磊、夏永强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车辆仍帮忙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汪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窝藏、明知是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而予以购买,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磊、夏永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对汪磊等人盗窃摩托车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其本人的供述及同案人汪磊、汪某的供述可以证实其知道汪磊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到其出租屋停放并转移、销赃的事实,其供述与同案人汪磊、汪某的供述能相互吻合,且与公安民警在其出租屋处搜出被拆卸的摩托车牌及后视镜等物品的事实亦能相互印证,其在庭审中翻供但亦未能说明正当的理由,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磊、夏永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磊、夏永强、汪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夏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三、被告人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五、扣押的液压剪、六角匙、扳手、汽车防盗锁干扰器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汉文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林志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