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龚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308号原告龚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文韬,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七楼。负责人许威。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庆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庆的委托代理人潘文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庆诉称:龚庆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9.4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2013年11月10日,龚庆驾驶保险车辆与肖本银驾驶的牌号为无锡C99527号的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赵振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龚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本银、赵振扬不负事故责任。赵振扬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要求龚庆、保险公司赔偿。经滨湖法院调解,作出(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64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641号调解书),由龚庆支付赵振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2945元,并承担诉讼费2370元。龚庆已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550元。龚庆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1550元、肖本银电动车修理费999元。现保险公司拒赔,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金999元、车损险保险金1550元、三责险保险金32945元及因赵振扬提起诉讼承担的诉讼费237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龚庆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赔偿数额均无异议。同意赔偿交强险保险金999元、车损险保险金1550元。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以下简称非医保费用)8160元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龚庆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9.4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三责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对因碰撞、倾覆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等。2013年11月10日,龚庆驾驶保险车辆在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立信大道路口时,遇肖本银驾驶的牌号为无锡C99527号的电动车乘坐赵振扬由南向北行驶,二车发生碰撞,致赵振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龚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本银、赵振扬不负事故责任。赵振扬诉至滨湖法院,要求龚庆、保险公司赔偿。经滨湖法院调解,作出641号调解书,载明:一、龚庆与保险公司一致确认赵振扬2013年11月10日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9921元。二、龚庆于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赵振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合计32945元,扣除龚庆已垫付31392元,应付1553元。三、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赵振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6976元。……五、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70元,由龚庆承担。龚庆已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550元。龚庆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1550元、肖本银电动车修理费999元。诉讼中,保险公司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供赵振扬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的可替代用药。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641号调解书、收条、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的发生、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均无异议,同意赔偿交强险保险金999元及车损险保险金1550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赵振扬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的可替代用药,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龚庆被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诉讼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但龚庆在461号案件调解中自愿多承担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根据461号案件中保险公司、龚庆赔偿金额的比例,本院认定该案诉讼费中的650元属于应由龚庆承担的合理费用。对于该65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龚庆。对于龚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龚庆交强险保险金999元、三责险保险金32945元、车损险保险金1550元及因赵振扬提起诉讼承担的诉讼费650元(户名:龚庆;开户行:交通银行惠山支行;账号:62×××43)。二、驳回龚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减半收取为373.5元,已由龚庆预交,由龚庆负担17元,保险公司负担356.5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龚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陶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XX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