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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何家友与固镇县仲兴初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友,固镇县仲兴初级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676号原告:何家友,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李福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固镇县仲兴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杨德杰,该校校长。原告何家友与被告固镇县仲兴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仲兴中学)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审理中变更案由)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家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连、张建平、被告仲兴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杨德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家友诉称:2012年8月,仲兴中学对其所属的学校食堂进行整改,前任承包人刘凤占退出,由何家友从事食堂经营,仲兴中学要求何家友垫付退赔刘凤占费用196500元,何家友按约给付仲兴中学196500元,仲兴中学承诺两年内还清,否则不得终止何家友经营食堂。还款期限届满后,仲兴中学未向何家友还款,并终止了何家友食堂经营。何家友多次催要垫付款,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决仲兴中学偿还何家友垫付款196500元,并支付利息56985元(从2012年10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3月1日,之后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仲兴中学辩称:2012年9月,因承包经营者的问题,仲兴中学与学校食堂经营者刘凤占解除了承包,经协商,仲兴中学应退给刘凤占购买的厨具、米、面等损失费100000元,及两年的承包费96500元,合计196500元。仲兴中学原校长李邦龙在此情况下引进何家友,让其垫付196500元给刘凤占,当时学校承诺两年内分期分批还清这笔垫付款。因何家友属营利经营,其要求给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仲兴中学不同意支付利息。由于本次纠纷所涉金额较大,仲兴中学请求分期分批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仲兴中学对其所属的学校食堂进行整改,前任承包人刘凤占退出食堂经营,经协商,仲兴中学应给付刘凤占购买的厨具、米、面等损失费100000元,及退还两年的承包费96500元,合计196500元。刘凤占退出仲兴中学食堂经营后,仲兴中学与何家友达成协议,由何家友从事食堂经营,仲兴中学与何家友另商定由何家友垫付退赔刘凤占费用196500元,何家友按约于2012年9月18日、27日分两次分别给付仲兴中学140000元、56500元,合计196500元,仲兴中学承诺两年内还清,否则不得终止何家友经营食堂。还款期限届满后,仲兴中学至今未向何家友还款,并于2015年2月终止了何家友食堂经营。上述事实有何家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条两张、李邦龙与陈伟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仲兴中学关于食堂交接的会议记录一份、何家友与仲兴中学协商记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仲兴中学为支付原仲兴中学食堂承包人刘观占196500元,在与新的食堂经营者何家友协商食堂经营事宜时,要求何家友垫付上述款项,何家友同意垫付,并将196500元交给仲兴中学,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仲兴中学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仲兴中学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何家友请求仲兴中学给付借款19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家友与仲兴中学虽约定两年内分期分批清偿借款,但约定不明,故本院认定仲兴中学违约时间应从2014年9月28日开始计算。由于仲兴中学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应从违约时开始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何家友要求从2012年10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故何家友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固镇县仲兴初级中学偿还原告何家友借款196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取2551元,原告何家友负担500元,被告固镇县仲兴初级中学负担2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云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