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汉祥与皮三勇、武汉鑫福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祥,皮三勇,武汉鑫福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172号原告:陈汉祥。委托代理人:张杉、向慧慧,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皮三勇。被告:武汉鑫福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百花街40号。法定代表人:尹正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国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214号。负责人:邹大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汉祥与被告皮三勇、武汉鑫福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春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杉、被告皮三勇、被告武汉鑫福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国权,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祥诉称:2014年11月11日4时52分,被告皮三勇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沿河大道双港,遇驾驶武汉A21742号电动车至此的原告,由于被告皮三勇未注意安全驾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湖北省中山医院住院治疗。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皮三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该大队查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武汉鑫福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641.8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562.7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466.7元、车损89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0,151.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汉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此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证据二、身份证。此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此证据证明被告皮三勇的驾驶资格及鄂A-×××××号车辆所有人。证据四、保险信息。此证据证明鄂A-×××××号车辆保险情况。证据五、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此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7天及费用。证据六、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此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七、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鉴字(2015)第0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此证据证明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110天,护理时间50日。证据八、鉴定费发票。此证据证明原告所用鉴定费1,300元。证据九、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此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89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皮三勇、武汉鑫福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11月11日的出院发票没有用药清单,不能证明费用与本次事故相关,2014年12月24日出院后的医疗费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无出具证明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无工资清单予以佐证;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九有异议,但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以公司提交书面重新鉴定书为准,如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该证据。被告皮三勇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皮三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服务协议书及收据。此证据证明被告皮三勇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300元。证据二、急救费发票。此证据证明被告皮三勇为原告垫付急救费126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可雇请了10天护工。被告武汉鑫福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武汉鑫福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武汉鑫福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挂靠合同。此证据证明被告武汉鑫福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挂靠协议是两被告之间的协议,被告武汉鑫福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皮三勇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非医保及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此次事故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已经出过一次险,本案事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只能在商业险中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上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书,视为放弃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予以确认。审理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出院结算清单以及武汉市汉阳区新金枝酒家出具的情况说明,经本院审核后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4时52分,被告皮三勇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顺本市硚口区沿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厂巷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将路边同向驾驶武汉A21742号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北省中山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42,641.86元,期间,被告皮三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300元、施救费126元。原告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0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汉祥之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5,000元左右;休息时间为伤后110天,护理时间为50天。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交通大队认定为,被告皮三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武汉鑫福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伤,系被告皮三勇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行驶所致,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起事故请求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皮三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鑫福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事故所造成原告损失参考《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鉴字(2015)第0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医疗费42,641.8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天×住院37天)、误工费9,746.67元(3,400元/月÷30天×定残前一日86天)、护理费3,562.74元(26,008元/年÷365天×50天)、鉴定费1,300元、车损895元。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就诊时间,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7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武汉市目前人均消费水平,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555元。关于上述费用的承担,分别为:原告的医疗费42,641.8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555元,合计48,751.8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内赔偿10,000元,余款38,751.8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9,746.67元、护理费3,562.74元、交通费370元,合计13,679.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的车损8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皮三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皮三勇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及护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汉祥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合计63,326.27元。其中被告皮三勇已先行垫付的17,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余款45,576.27元支付给原告陈汉祥。二、被告皮三勇赔偿原告陈汉祥鉴定费1,300元(为便于执行,此款已从上述应返还给被告皮三勇的款项中扣减)。三、被告武汉鑫福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皮三勇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汉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皮三勇负担(为便于执行,此款已从上述应返还给被告皮三勇的款项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进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轶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