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云南省会泽县人。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容留张某某、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戛纳小镇120度公寓A座1007室内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赵某某于同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认为对被告人赵某某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2、抓获经过;3、证人张某某、张某某、杨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情况说明;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接受证据清单;7、情况说明;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钱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俊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