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超诉被告刘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超,刘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李伟超,女。委托代理人唐守玉,系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男。委托代理人杨双艳(系被告刘义妻子),女。原告李伟超诉被告刘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玉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伟超委托代理人唐守玉,刘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双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超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刘义驾驶黑GN41**号夏利轿车在密山市密山镇贵宾三期楼前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李伟超停在路边的黑GW16**号奥迪轿车相撞。经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伟超共发生修车费7300.00元,修车往返哈尔滨的油费及过路费744.00元,修车期间住宿费1008.00元,修车期间误工费822.00元,停车费1740.00元,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车辆收入损失费3200.00元,合计14814.00元。刘义拒绝赔偿。故李伟超诉至法院,要求刘义赔偿修车费等上述费用合计14814.00元。被告刘义辩称,修车费7300.00元过高。停车费、油费、过路费、住宿费、修车期间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车辆不是营运车辆,无收入损失,所以车辆收入损失费也不同意赔偿。综上,除了修车费过高外,其余都不同意赔偿。因为车辆的损坏程度不至于产生原告李伟超所称的上述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义是否应对原告李伟超要求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及赔偿的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刘义驾驶黑GN4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密山市密山镇贵宾三期楼前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李伟超所有的、由张延良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黑GW16**号(假号牌)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6日,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李伟超诉至法院,要求刘义赔偿修车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814.00元。审理中,李伟超提供了2014年12月17日黑龙江龙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和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李伟超维修车辆发生维修费7300.00元。刘义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车辆损坏程度不可能产生这么高的修车费用,对发票和结算单不认可。李伟超提供了黑龙江省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两张、中国石油天然汽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鸡西密山营业部证明一张、一汽奥迪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复印件一张。证明李伟超为维修车辆往返哈尔滨共发生过路费及油费合计744.00元。刘义对该证据有异议,称维修车辆没有通知刘义、也没有通知刘义车辆的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均拒绝赔偿。李伟超提供了密山市外籍车辆停车场收据一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发生停车费1740.00元。刘义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同意赔偿。李伟超提供了2014年1月1日与万和婚庆礼仪商店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一份及2014年9月30日该商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伟超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车辆收入损失3200.00元。刘义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该车不是营运车辆,不同意赔偿该收入损失。刘义提供了事故发生时的照片14张(从交警大队档案部门复制),证明事故发生时李伟超的车辆损坏程度很轻,不至于产生李伟超所述的这么多费用。李伟超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照片看不清,车辆损坏程度从照片也看不出来。经询问,李伟超称其修车没有通知刘义和刘义的保险公司。刘义称在李伟超的维修项目中,仅“右后叶子板喷漆”一项合理,但1200.00元价格过高。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伟超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李伟超的损失,刘义应负赔偿责任。但李伟超维修车辆未通知刘义,导致无法确认李伟超车辆的损坏程度及维修项目。因此李伟超提供的维修费结算单和发票,因无法确定是否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本院不予采信。刘义自认“右后叶子板喷漆”一项维修项目合理,仅称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支持李伟超的该项维修项目,即1200.00元。李伟超要求的停车费1740.00元,经核实确因此起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故应予支持。李伟超要求的过道费、加油费、修车期间住宿费、修车期间误工费,刘义均提出异议。因无法证明上述费用系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故不予支持。李伟超要求的交通事故期间车辆收入损失3200.00元,因该车非营运车辆,对该损失,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给付原告李伟超车辆维修费1200.00元,停车费1740.00元。合计29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伟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李伟超负担60元,由被告刘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盖 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