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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莉与游世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游世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李莉,无业。被告游世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仲衡。原告李莉诉被告游世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仕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被告委托代理人黎琼楼、张仲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诉称:被告游世光以经营投资为由,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年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9月归还20000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原告李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游世光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借款,现只欠原告7000余元,被告已申请法庭调查被告的银行转账还款记录,以调查证据为准。被告游世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被告游世光2015年2月2日的申请和提供原告的银行账号,本院依法查询原告李莉银行存款上的流水账二份,证明被告游世光于2012年12月29日还款1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还款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游世光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查取证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游世光因投资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年息2分(即年利率20%),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并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还款1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还款1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游世光向原告李莉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世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莉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扣除被告2012年12月29日支付10000元及2013年11月20日支付10000元,共计20000元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游世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仕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