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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中支行与无锡盛腾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古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中支行,无锡盛腾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古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吉浦贸易有限公司,无锡跃嘉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国金钢材城有限公司,无锡昊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龚林洋,吴木杏,吴惠文,林兆营,高林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19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中支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路168号。负责人朱皆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无锡盛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西站物流园区洛神路1号国金钢材城A幢008室。法定代表人龚林洋。被执行人无锡古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西站物流园区洛神路1号国金钢材城J幢020室。法定代表人徐开贵。被执行人无锡吉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西站物流园区洛神路1号国金钢材城D幢001室。法定代表人汤晓婷。被执行人无锡跃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西站物流园区洛神路1号国金钢材城E幢023室。法定代表人张兆森。被执行人无锡国金钢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神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惠文。被执行人无锡昊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西站物流园区洛神路1号国金钢材城D301。法定代表人吴惠文。被执行人龚林洋。被执行人吴木杏。被执行人吴惠文。被执行人林兆营。被执行人高林波。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中支行)与被执行人无锡盛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腾公司)、无锡古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市公司)、无锡吉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浦公司)、无锡跃嘉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嘉公司)、无锡国金钢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无锡昊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龚林洋、吴木杏、吴惠文、林兆营、高林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南扬商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盛腾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前支付工行城中支行贷款本金446万元及相应利息,息随本清;二、古市公司、吉浦公司、跃嘉公司、国金公司、昊天公司、龚林洋、吴木杏、吴惠文、林兆营、高林波对盛腾公司的上述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1240元(已由工行城中支行预交),由盛腾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前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工行城中支行。因被执行人盛腾公司、古市公司、吉浦公司、跃嘉公司、国金公司、昊天公司、龚林洋、吴木杏、吴惠文、林兆营、高林波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工行城中支行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盛腾公司、古市公司、吉浦公司、跃嘉公司、国金公司、昊天公司、龚林洋、吴木杏、吴惠文、林兆营、高林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上述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按期申报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工行城中支行发出申请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既未履行义务又未申报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均无银行存款。林兆营有坐落于无锡市嘉利华府庄园一区240(所有人为陈少银,共有人为林兆营,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浙江缪氏担保有限公司)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国金公司有坐落于无锡市五洲装饰城E8-1085(所有权证号为HS1000530479,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工行城中支行,但本院未取得处置权)的房产,已被多家法院多次查封;其他被执行人在无锡市无房产登记。吴惠文有坐落于上海市商城路297号2606室(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中路支行、李升良)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龚林洋、吴木杏、林兆营、高林波在上海无房产登记。昊天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国金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苏B×××××、苏B×××××、苏B×××××的车辆,上述车辆均已被法院查封,且下落不明;其他被执行人在无锡市无车辆登记。吴惠文名下有车牌号为沪C×××××的车辆,该车辆已被法院查封,但该车辆下落不明;其他被执行人在上海市无车辆登记。国金公司名下有土地权证号为锡惠国用(2011)第0011、0327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盛腾公司、昊天公司无土地登记。国金公司在昊天公司有股权2994.8万元,其他法院办理了限制股东变更手续;被执行人盛腾公司、昊天公司无对外投资。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工行城中支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工行城中支行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本院对本案作出终结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盛腾公司、古市公司、吉浦公司、跃嘉公司、国金公司、昊天公司、龚林洋、吴木杏、吴惠文、林兆营、高林波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上述财产暂无法处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工行城中支行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扬商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明执行员  尤祺执行员  张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沙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