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曹建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兰绍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曹建讯,兰绍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初山路***号。负责人:于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讯,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吉香,居民。原审被告:兰绍强,农民。委托代理人:乔静,山东鑫士铭(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丰战,山东鑫士铭(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建讯及原审被告兰绍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曹建讯在原审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兰绍强驾驶鲁F×××××轿车在大曹家金水桥与原告驾驶的鲁F×××××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兰绍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鲁F×××××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600.68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兰绍强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且已赔偿原告1000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金额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兰绍强驾驶鲁F×××××轿车在大曹家金水桥与原告驾驶的鲁F×××××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4天,后多次到该院治疗,共花医药费25625.03元(其中含被告兰绍强缴纳的1269.3元),原告支付摩托车维修费240元、停车费240元。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兰绍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鲁F×××××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2012年11月28日,原告申请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部损伤构成X级伤残,休治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3年4月7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133600.68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休治时间重新鉴定,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675.33元。二被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在保险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处签名。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生活消费支出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2012年招远市护工月工资为1110元。原告曹建讯兄妹二人,需扶养的人为父亲曹良山,1951年9月1日出生;母亲杨淑华,1951年1月16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兰绍强驾驶的货车与原告相撞肇事,致原告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兰绍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法院予以采纳。原告称其从事理发,系个体工商户但未提供身份证据,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肇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曹建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该条款,被告有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以原告在保险人声明处盖章证明其对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不足,其辩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100元,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投保车辆肇事,属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且其要求的数额未超出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依法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曹建讯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625.3元、误工费9421.33元(28264元/年÷12个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6元/天×54天)、护理费1998元(1110元/月÷30天×54天)、残疾赔偿金89896元{56528元(28264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杨淑华生活费16256元(17112元/年×10%×19年÷2人)+曹良山生活费17112元(17112元/年×10%×20年÷2人)}、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320元、停车费240元、施救费80元,合计130104.63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735.3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21.33元、护理费1998元、残疾赔偿金89896元、车损320元、交通费1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18368.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超出以上数额部分,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建讯各项损失130104.63元。二、驳回原告曹建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曹建讯负担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4974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于非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的用药(数额为5000元)及鉴定费2100元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中的赔偿条款、免责条款向原审被告尽了解释说明义务,原审被告在投保单中已签字认可,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没有依据。2、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31日,对于事故中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事故发生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原审判决时的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建讯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兰绍强辩称,上诉人对于格式性的免责条款没有对原审被告尽到明确解释说明义务,上诉人主张的非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的用药及鉴定费均在上诉人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主张就非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的用药及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的免责条款已向原审被告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有原审被告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为证。原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审被告只是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但上诉人并没有向原审被告出示具体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也没有对格式性的免责条款向原审被告进行明确解释说明。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兰绍强驾驶鲁F×××××车辆与被上诉人曹建讯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被上诉人受伤,该事故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兰绍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建讯无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鲁F×××××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于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对于被上诉人非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的用药不应由其赔偿,所依据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虽在投保单上签字,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条款内容并不明确,既不能确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具体内容,也不能确定是否包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的涵义。且发生保险事故后,许多治疗和药品费用是××病人必须开支的费用,该部分用药并非当事人自己能够控制和决定,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用药不当,若依据上述约定将该部分扣除不予赔偿,明显有失公正与公平。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非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的用药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所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是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解释中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交通事故虽发生在2012年7月31日,但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2014年11月13日,原审法院依据2013年度人均收入及消费支出统计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相符,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不当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徐怀育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燕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