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中法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邹春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春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刑一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春逢,曾用名“邹帝”,男,于广东省遂溪县,身份证号码×××033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溪县。1998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0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0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连,广东惊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二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春逢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春逢及其辩护人陈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邹春逢在遂溪县遂城镇附城村委会边湾村邹景生送水档门口前抽水烟筒时,邹某己以邹春逢所持烟筒是其烟筒为由,抢过邹春逢所持烟筒。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烟筒过程时,邹春逢持水烟筒殴打邹某己头部一下,致邹某己头部流血,后邹某己即被现场村民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6日,邹某己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邹某己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6月17日,邹春逢自动到当地附城派出所投案。案发后,邹春逢已赔偿邹某己医疗费等共8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春逢无视国法,故意持水烟筒殴打被害人邹某己头部,并致邹某己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春逢在法庭上供认其持水烟筒殴打被害人邹某己头部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邹春逢有投案自首情节;2、被害人邹某己对引发本案有过错;3、被害人邹某己的死亡应考虑其自身因素,存在多因一果可能;4、被告人邹春逢积极救治被害人邹某己并赔偿损失,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邹春逢在遂溪县遂城镇附城村委会边湾村邹景生送水档门口前抽水烟筒时,邹某己说邹春逢所持水烟筒是其的,抢过邹春逢所持水烟筒。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抢水烟筒过程时,邹春逢持水烟筒殴打邹某己头部一下,致邹某己头部流血。后邹某己即被现场村民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6日,邹某己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邹某己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6月17日,邹春逢自动到当地附城派出所投案。案发后,邹春逢已赔偿邹某己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8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侦查并于同年5月28日对邹春逢进行全国范围内网上追逃。2014年6月17日,邹春逢到遂溪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投案。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邹春逢、被害人邹某己的基本身份情况。邹春逢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3、遂溪县人民法院(2004)遂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1998)遂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邹春逢于1998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0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0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4、收据,证明案发后邹春逢赔偿给邹某己共85000元。5、遂溪县人民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病历、诊断报告及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邹某己的受伤住院情况。6、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到一支黄色竹制烟筒。7、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邹某己已于2014年12月22日火化。8、被告人邹春逢的供述,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20日下午6时许,我与我村人邹某丁、邹某乙、邹某丙、邹某己、邹某甲等人一起在遂溪县遂城镇边湾村邹景生的位于207国道旁的送水档前的一堆红砖旁闲聊。在聊天过程中,邹某己因村中土地承包的事情向村长邹某丁要一千元人民币去打扑克牌,当时我听见邹某丁好像同意给邹某己五百元。邹某甲对邹某丁说不要给钱给邹某己,不要理他。当时我也叫邹某丁不用理会邹某己,不要给钱给他,邹某己有本事就去外面挣钱,不要向村中要钱。过程约有十几分钟,没有激烈的争吵。之后,我就走到红砖处拿水烟筒抽烟,邹某己就坐在红砖处。我拿起烟筒时,邹某己对我说“你为什么要拿我烟筒”,其实,烟筒并不是他的。他站起来和我抢烟筒,我就举高烟筒不让他抢,他还是不停在抢。在拉拉扯扯争抢过程中,我不小心把水烟筒碰到他头部。之后,我就松手了,烟筒就在邹某己手中持着。我准备离开,邹某己就将烟筒放在地上,拿起一块红砖,我就快步往村中方向走去。邹某己持红砖追赶我,我回头看到他面上有血,我就叫邹某甲等人送邹某己去医院治疗。案发后,我到处筹钱给邹某己治疗,到投案时,已筹到55000元,通过我叔邹富、侄子邹光立两人将钱交给邹某己的儿子邹某戊,并有收据。庭审时,邹春逢供认了在与邹某己在争抢水烟筒过程中,其持水烟筒故意殴打被害人邹某己头部,而不是无意碰到。经对照片辨认,邹春逢辨认出邹某己就是被其用水烟筒伤害到的人;指认出案发地点和作案工具。9、证人邹某甲的证言:2014年4月20日18时许,我与邹某丁、邹某乙、邹某丙等人在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边湾村207国道旁边的送水档处闲坐聊天。在聊天过程中,邹某己手持水烟筒在抽烟,邹春逢对邹某己说“拿水烟筒给我抽一口”,便抢了过去。邹某己对邹春逢骂了几句粗话。邹春逢站着面对着邹某己,持水烟筒往邹某己的头部打了一下。打后就丢下水烟筒离开了。邹某己用手按着头部,大声骂“你打我,我不放过你”,还在地上拿起砖头。我怕再次发生打架,就抢了邹某己的石头。之后,我与邹某丁、邹某乙、邹某丙等人劝邹某己到医院治疗。当时,邹某己的头部不停流血,后我与邹某丁、邹某乙、邹某丙等人驾驶三轮车送邹某己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对照片辨认,邹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邹春逢就是2014年4月20日18时许,在遂溪县遂城镇边湾村207国道旁边的送水档门口处殴打邹某己的人;指认出邹春逢殴打邹某己头部所持的水烟筒和案发地点。10、证人邹某乙的证言:2014年4月20日17时许,我和邹树楚骑摩托车回到207国道边湾村送水档处,邹某己在送水档门口处与人争吵,具体是谁我不清楚。我就走进送水档内睡觉。当时有我村的邹某甲、邹景松等人在送水档内闲聊。之后,我听到争吵声越来越大,于是我就从送水档内走出门口停摩托车处闭着眼睛躺在摩托车上。当我睁开眼时,看到邹某己头部流血,有很多在劝架。我跑过去看,见到邹某己弯下腰捡砖块,后被人抢走他手里砖块。后来,邹某丁、邹某甲、邹某丙和我一起驾驶三轮摩托车将邹某己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我听说是邹春逢用水烟筒打了邹某己头部的。经对照片辨认,邹某乙指认出邹春逢殴打邹某己头部所持的水烟筒和案发地点。11、证人邹某丙的证言:2014年4月20日18时许,我在遂溪遂城镇边湾村家中听到有人在我家附近争吵,于是我就走出去。到村路边的送水档不远处,我看到邹某己与邹某甲在送水档门口处争吵,于是我就在离送水档6米远处看。邹春逢拿着烧猪肉走过来在我旁边吃。邹某己与邹某甲争吵了一会就停下来了。然后,邹春逢就走到送水档处,接着我就看到邹某己用右手按着头,他头部在喷血。接着,邹某己走到一堆砖块处捡砖块,有人拉住他不让他捡。我见邹某己头部流血,就跑到路边拦车,但没有摩托车肯载他。于是我跑回家开我的三轮摩托车出来,与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丁一起送邹某己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我没有看到邹春逢殴打邹某己的那瞬间,殴打后我就反应见到邹某己按着头说是被邹春逢殴打的。邹春逢是用一条竹制水烟筒殴打邹某己头部的。经对照片辨认,邹某丙辨认出被告人邹春逢就是2014年4月20日18时许,在遂溪县遂城镇边湾村207国道旁边的送水档门口处殴打邹某己的人;指认出邹春逢殴打邹某己头部所持的水烟筒和案发地点。12、证人邹某丁的证言:2014年4月20日18时许,我村村民邹某甲、邹某丙、邹某乙等人在遂溪县遂城镇边湾村207国道旁的送水档聊天,当时我也在场。在聊天过程中,突然听到邹某己大骂一声“你拿水烟筒打我,我不放过你”,我转眼一看,见到邹某己用手按着头部,并用手指着本村的邹春逢,当时,我们离现场约3-5米。邹某己想在地上捡石头殴打邹春逢,我便与邹某乙、邹某丙、邹某甲等人过去劝阻。在劝架过程中,邹春逢离开现场。我看见邹某己头部不停流着很多血,就劝他到医院治疗。于是,我与邹某乙、邹某甲、邹某丙驾驶三轮摩托车送邹某己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为当时我看向207国道方向,所以没有见到邹春逢是怎样殴打邹某己的。邹某己被打后我才反应过去劝阻。邹某己向我们在场的村民说是邹春逢打他的,要求我们在场村民证明。经对照片辨认,邹某丁辨认出被告人邹春逢就是2014年4月20日18时许,在遂溪县遂城镇边湾村207国道旁边的送水档门口处殴打邹某己的人;指认出邹春逢殴打邹某己头部所持的水烟筒和案发地点。13、证人邹某戊的证言:2014年4月20日18时许,我在边湾村家中。邹某丙打电话告诉我说我父亲邹某己被我村的邹春逢持水烟筒打中头部,他已送我父亲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治伤了。我到了医院,见到邹某己已昏迷了,叫他没有反应。我就打110报警。邹某己在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约一个月之后,因伤情没有好转,于2014年6月左右,转院到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约一个月,伤情仍没有好转,于2014年7月份转院回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4日左右,因邹某己的伤情仍没有好转,且家里没有钱医治,加上邹春逢没有继续支付医药费,我只好将邹某己领回家中照顾至2014年11月26日过世。邹春逢已赔偿85000元给我。14、(遂)公(刑)鉴(尸)字(2014)0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死亡原因:邹某己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说明邹某己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顶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是致命性损伤。2、鉴定意见:邹某己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15、被害人邹某己受伤照片,证明邹某己头部受伤流血情况。16、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在现场提取水烟筒一支。关于被告人邹春逢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被告人邹春逢投案后到一审开庭前,一直供述称其与被害人邹某己在争抢水烟筒过程中,水烟筒无意碰到邹某己头部。根据被告人邹春逢实施加害行为的剧烈程度和侵害部位,以及被害人受伤后的体征表现、住院病历、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以及现场证人的证言,足以证实邹春逢持水烟筒故意伤害被害人邹某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春逢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庭审时,被告人邹春逢承认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构成自首。关于被害人邹某己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邹某己主动抢夺被告人邹春逢手中的水烟筒,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邹某己的行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邹某己的死亡可能存在多因一果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邹某己在案发当天被邹春逢殴打头部后,即被送入医院治疗,期间,可排除其他外力作用因素。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邹某己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顶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可见,邹某己的死亡与被告人邹春逢持水烟筒殴打其头部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春逢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能自动投案以及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体现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邹某己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邹春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春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春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27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兴审 判 员 何 伟代理审判员 陈孟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尤飞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