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732号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89年10月10日。被告唐某甲,男,生于1982年10月2日。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10年2月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5月双方生育一女唐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发生纠纷,2011年4月至今,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加之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唐某乙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唐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10年2月3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现系武胜县沿口镇黄红蓝幼儿园学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尚能相处生活。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建立幸福和睦的婚姻家庭。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