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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红建与刘承波、刘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建,刘承波,刘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862号原告:王红建,男,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张勇珠,务农。被告:刘承波,男,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刘桂兰,女,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原告王红建与被告刘承波、刘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建委托代理人张勇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承波、刘桂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建诉称:刘承波、刘桂兰因工程资金需要于2010年2月27日向王红建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承诺该款在2012年1月30目前归还3万元,在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7万元,如有违约,愿承担违约金2万元。王红建按约定将10万元现金在本村村民张莲子、刘某以及配偶的见证下借给了刘承波、刘桂兰,但刘承波、刘桂兰仅在2012年4月9日归还给王红建2万元。后王红建多次打电话及上门催讨该借款,但刘承波、刘桂兰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王红建诉至法院,要求刘承波、刘桂兰归还借款本金80000和支付46000元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王红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王红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王红建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内容“因本人承揽工程需要,特向本村村民王红建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承诺在二O一二年元月三十日前归还人民币叁万元整。二O一三年元月三十日前归还人民币柒万元整,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贰万元整。并且属我们承包门前水田(面积1.76亩,四至:东路;南路;西至水沟;北至田磅),归王红建全权负责处理,不得干涉。借款人:刘承波,刘桂兰、刘观益、洪月香”。证明目的:刘承波、刘桂兰向王红建借款的事实。三、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内容为亲眼见到刘承波、刘桂兰于2010年2月27日晚向王红建借款100000元。证明目的:刘承波、刘桂兰向王红建借款的事实。四、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内容为刘承波、刘桂兰于2010年2月27日晚向王红建借款100000元。证明目的:刘承波、刘桂兰向王红建借款的事实。刘承波、刘桂兰未作答辩。法院对王红建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刘承波、刘桂兰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0年2月27日向王红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刘承波于2012年4月9日归还给王红建2万元,余款刘承波、刘桂兰至今未归还。另查,刘观益、洪月香系刘承波父母,因该协议中涉及到家庭承包的土地,故刘观益、洪月香在借款人处签了字,但该款实际借款人是刘承波、刘桂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刘承波、刘桂兰向王红建借款10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刘承波、刘桂兰应按约定时间归还。现刘承波、刘桂兰至今仅归还20000元,王红建要求刘承波、刘桂兰归还80000元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故王红建要求刘承波、刘桂兰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承波、刘桂兰向王红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王红建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承波、刘桂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承波、刘桂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红建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红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承波、刘桂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向荣审 判 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姚润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