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方必祥与巢湖市格雅家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必祥,巢湖市格雅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551号原告:方必祥。委托代理人:唐军,巢湖市柘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君,巢湖市柘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巢湖市格雅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方必祥诉被告巢湖市格雅家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必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市格雅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必祥诉称:原告方必祥于2011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2013年4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工资21467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工资10000元,下欠工资1146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1467元。被告巢湖市格雅家居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款项的条据是由於贤辉出具的,於贤辉原来是巢湖市格雅家居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股份占70%,另一位股东是袁海峰,持有股份占30%。2014年,被告巢湖市格雅家居有限公司发生股权变动,童平持股份51%、袁海峰持股份20%,陈善菊持股份29%。2、股东之间在办理股权转让时,明确约定於贤辉个人签字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本案讼争的欠款是由於贤辉个人出具的欠条,故应由於贤辉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方必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资款的数额。被告巢湖市格雅家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笔债务是於贤辉的个人债务。被告巢湖市格雅家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方必祥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必祥与案外人刘华祝、龚世芳是被告巢湖市格雅家居有限公司的职工,经结算,巢湖市格雅家居有限公司共差欠三人工资23817元,2013年4月27日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於贤辉于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付款10000元,下欠方必祥、刘华祝、龚世芳工资款13817元。经方必祥与刘华祝、龚世芳核算,被告差欠原告方必祥工资1146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原告诉讼。另查明案外人刘华祝、龚世芳已另案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工资款,工资数额分别为490元、1860元。另查明:被告巢湖市格雅家居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成立,於贤辉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被告发生股权变动,由童平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于2014年5月13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方必祥是巢湖市格雅家居有限公司的职工,巢湖市格雅家居有限公司差欠其工资,并由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於贤辉出具欠条,巢湖市格雅家居有限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巢湖市格雅家居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1146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巢湖市格雅家居有限公司认为其发生股权变动时约定原法定代表人於贤辉出具的条据由其个人承担,该约定不能约束方必祥,故被告巢湖市格雅家居有限公司辩称应由於贤辉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巢湖市格雅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方必祥工资114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巢湖市格雅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