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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田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5年3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田某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川AA5H**“雪弗兰”小型轿车,由本市“予乐高桥市场”方向沿发展路往学府路二段交叉路口行驶,在左转弯时与过街行人李某某(女,79周岁)相撞,致使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尸检李某某死于重度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的子女朱三银等三人,已就此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田某已垫付被害人李某某的医疗费2904.87元,并向朱三银等三人支付现金3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金130428.03元,共计163332.90元,并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田某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田某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及照片,(2014)都江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在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捷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