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斌诉被告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斌,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62号原告李国斌,男,汉族,1978年11月14日出生,系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源发五金店户主。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麻溪村。法定代表人苏久芬,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骆少文,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练可英,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国斌诉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斌、被告诉讼代理人骆少文、练可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07年4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焊接材料。被告从2011年12月起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4年9月共欠款20442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4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付款日)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货款1804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付款日)给原告李国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元,由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智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