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瓮执恢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友祥申请执行袁愈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愈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恢字第70号申请执行陈友祥,男,汉族,1953年12月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乌江北街。被执行人袁愈均,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木引槽乡木引村。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的(2010)瓮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袁愈军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友祥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0元和诉讼保全费人民币800.00元,共计人民币1700.00元由被告袁愈均承担”。因被执行人袁愈军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陈友祥于2010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袁愈均与申请执行人陈友祥达成和解协议,但事后被执行人袁愈均仍为履行。2015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陈友祥又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就被执行人袁愈均差欠陈友祥的债务包括欠款本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共计51700元,以及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1%计算的利息。双方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袁愈均自愿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陈友祥二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陈友祥四万元;二、袁愈均按照前款约定偿还债务后,债务即算清偿,陈友祥自愿放弃剩余债权;三、如袁愈均不能按照第一款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陈友祥有权要求袁愈均一次性清偿债务,袁愈均债务本金按51700元计算,并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瓮经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华彬审 判 员  郑 橙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