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商初字第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宋汉喜与陈正荣、淮安市远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0958号原告宋汉喜,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庚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荣,农民。被告淮安市远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井神路(公园村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强、宗建飞,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城改置业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淮海南路268号10楼1016室。法定代表人张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晨、章其锐(实习律师),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汉喜诉被告陈正荣、淮安市远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淮公司)、淮安市城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姚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斌、人民陪审员惠东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庚亮,被告远淮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建飞,被告城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晨、章其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荣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汉喜诉称:被告城改公司与被告远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运河上城工程发包给远淮公司。被告陈正荣系运河上城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2012年4月15日,被告远淮公司与原告签订《木门制作安装合同》,将运河上城三标段21号楼木门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每扇木门安装完毕后的价格为140元,共计192扇,安装结束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按约将木门安装完毕。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1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三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陈正荣给付门窗款16500元及利息(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城改公司、远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正荣未答辩。被告远淮公司辩称:被告远淮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门窗安装合同,被告远淮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要求被告远淮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远淮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城改公司辩称:被告城改公司不清楚原告与另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城改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义务,被告城改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城改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远淮公司原名称为淮安市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5月28日,远淮公司(承包人)与城改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运河上城小区工程(三标段);开工日期:2010年5月28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23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2010年6月18日,远淮公司与被告陈正荣(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将运河上城20#-23#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此工程涉及的各种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只提供合理、合法的相关资料。乙方需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工程造价的1%,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管理费根据工程款支付情况同等扣除。竣工验收付款时全部付清。2012年4月15日,原告宋汉喜(乙方)与被告陈正荣(甲方)签订《木门制作安装合同》1份,约定木门数量为192扇,每扇安装好140元整,门扇到施工现场付总价80%,安装结束付总价20%。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正荣供应了门窗,并于2012年5月29日前安装完毕,后陈正荣向原告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运河上城三标段21#楼木门扇制作安装计192樘,192×140元=26880元-定金5000元=21880元,欠人民币21800元,21800元已付-5300=16500元。被告陈正荣至今尚欠16500元货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木门制作安装合同、结算单各1份及被告远淮公司举证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城改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在卷印证。因被告陈正荣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举证的木门制作安装合同、结算单,被告远淮公司、城改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陈正荣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正荣与原告发生木门制作安装合同关系,并出具结算单以及被告陈正荣尚欠原告门窗款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远淮公司举证的《协议书》、被告城改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城改公司虽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表示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另两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正荣未到庭应诉,故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陈正荣是否应向原告给付货款16500元。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正荣发送门窗,并制作安装完毕,被告陈正荣理应依约给付货款。现被告陈正荣未按约给付货款,有其出具的《结算单》为凭,故原告要求陈正荣给付尚欠货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陈正荣是否应承担利息(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若仍不能确定,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约定门扇到施工现场付总价80%,安装结束付总价20%,现原告提供的门窗已于2012年5月29日前安装完毕,故被告陈正荣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陈正荣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正荣理应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正荣承担利息损失(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远淮公司、城改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陈正荣与远淮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但陈正荣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远淮公司并未向陈正荣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向原告购买材料,故不能从陈正荣与远淮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得出陈正荣购买材料的行为就是代表远淮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因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陈正荣,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陈正荣本人承担。原告要求远淮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城改公司仅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城改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宋汉喜一次性给付货款计人民币16500元及利息损失(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宋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2元,由被告陈正荣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刘姚根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惠东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