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蔡伟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蔡伟平,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伟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贺辉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蔡伟平在广州火车站广场东进站口,趁人多拥挤之机从旅客唐某某身穿的外衣右口袋内扒窃白色小米416G型手机一部,在其逃离现场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白色小米416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5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伟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以广铁检诉量建(2015)3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蔡伟平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并补充认定赃物手机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事主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有民警吴某某、邝某某、林某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截图、赃物照片、监控经过;有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有被告人蔡伟平承认犯罪事实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伟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蔡伟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伟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闵天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