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加生与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加生,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高加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新,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加生与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刘敏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加生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双方在2013年11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在五年合同期内,如被告强行辞退原告,被告需要提供原告剩余工作时间收入的一半作为违约金补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将原告强行辞退。之后被告又在未依约履行完相应义务的情形下将原告从公司内赶出。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10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0元、经济补偿金22752元、违约金1225000元,以上共计1347752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原告主张的强行辞退。被告之所以高薪聘任原告并建立劳动关系,是因原告称自己拥有“三氯蔗糖工艺改造项目技术”。自从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以来,原告就对被告处现有的生产工艺进行了改造,但经多次改造均达不到原告所承诺的效果,为此双方发生分歧,最终于2014年10月21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原告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于2013年12月初到被告处上班,在其上班前后,双方协商一致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了二次变更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最终的劳动合同文本是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原告依据2013年11月18日的劳动合同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以单方辞退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合同期从2013年11月起至2018年11月止……四、劳动报酬。1、乙方每年工资为60万元(税后),每月付5万元(税后);乙方收入由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及其它福利组成……3、甲方于每月10日前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如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可以迟延支付……2013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在劳动合同期限部分,增加了“在五年合同期内,乙方如无违法或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甲方不能寻找任何理由辞退乙方;如甲方强行辞退乙方,甲方需要提供乙方剩余工作时间收入的一半作为补偿”的内容,其余内容与上一份合同一致。2014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周),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被告于每月10日足额支付上月工资。该份合同上加盖了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2013年12月5日,被告转账存入原告银行工资账户50000元,此后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9月29日止,被告分别实发原告九个月工资为:2013年12月50000元、2014年1月50000元、2月50000元、3月47382.73元、4月45067.31元、5月45078.10元、6月48854.60元、7月47723.87元、8月57270元。对上述九个月工资,被告制作了工资表和补发工资表。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解聘高加生同志的通知”,内容为:“高加生同志,经公司考察研究,您的能力不能胜任生产副总职务,决定与您终止劳动合同,公司已于9月28日与您进行解聘谈话,请您务必于2014年10月28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即日起您在公司的工作停止,不得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任何工作。您的一切待遇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公司规定处理”。同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解除合同理由一栏,注明系单位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高加生在乙方意见一栏中,注明同意于2014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签字捺印。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登记备案机关,也在该证明书上加盖了印章。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因工资问题产生争议。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100000元、经济补偿金22752元、违约金1225000元。2015年1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高加生工资55000元、经济补偿金11376元,对于高加生请求支付违约金1225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东营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9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0日和11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流水二份、解聘通知书、处警证明各一份、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利劳人仲案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书及裁决书送达证明各一份、被告所举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及补发工资表各九份、解除(终止、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说明:1、工资。原告在2013年10月和2014年9月、10月共计上班七十一天,被告未予发放期间的工资,现主张两个月工资100000元。2、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八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者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数额,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752元(东营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92元×3×2)。3、违约金。被告强行辞退原告,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剩余工作时间为四十九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225000元(50000元/月×49个月÷2)。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实际用工时间及履行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原告自2013年10月10日起到被告处实际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此后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到被告工作的时间是2013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实际履行的是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被告主张,被告提出辞退意见后,原告也于当天同意,并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强行辞退原告后,原告为办理社会保险等离职手续才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该证明书解除合同理由一栏中,载明单位解聘,解除劳动合同,说明是被告强行辞退原告,而原告在乙方意见一栏中签字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代表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而是被告强行解除后,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一种表现,并不能因该证明否认了被告强行将原告辞退的事实。从证明书中填写的合同期限中可以看出,其合同是备案的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其签订目的就是为了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0日开始就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虽有当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主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开始工作的时间,故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确认。在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中,对于劳动报酬的支付时间,均约定为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从被告所举工资表看,被告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9月29日止,支付了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从原告所举工资账号的银行查询流水看,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还支付原告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该款应系支付原告2013年11月的工资。据此,结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能够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的工作时间应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起算,到2014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共计十一个月零二十一天,被告已支付原告十个月的工资,尚欠一个月零二十一天的工资,即需支付原告工资85000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1日,在被告向原告发生《关于解聘高加生同志的通知》后,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原告意见是同意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系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辞退原告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2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基于同一事实,对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一个月零二十一天,故被告依法应当按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又因原告的工资高于东营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被告依法应当按东营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3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加生工资85000元、经济补偿金11376元。二、驳回原告高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