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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保航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9246部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航,中国人民解放军69246部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2015)水民一初字227号原告:张保航,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放疗科聘用医生。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246部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张拴心,中国人民解放军69246部队政治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田宝华,中国人民解放军69246部队保卫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保航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246部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保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保航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保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246部队负担。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