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贺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903号原告贺某,农民。被告董某,农民。原告贺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春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没有联系,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因经济问题经常闹矛盾。婚后,由于一直没有生育孩子,经常吵架,甚至动手打架,2013年秋,原告好不容易怀孕,却因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流产,流产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另外,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打工所挣工资全部交给被告,被告对原告却十分吝啬,很少给原告零用钱。2013年秋,原被告又一次闹别扭,原告一气之下回娘门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虽口头答应,却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董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春相识并订婚,同年3月12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3年秋被告怀孕期间发生流产,出院后在被告家居住一个月后回到娘门,2013年10月,原告母亲劝说原告回被告家,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同居生活后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应有较全面了解,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初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婚姻持续期间多次生气、分居由生气引起,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冉人民陪审员 赵家洋人民陪审员 魏利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