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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郭利利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申江豪城居民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40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施青年,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金娣。委托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居民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青年,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X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金永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青年,被告XXXX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金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2014年7月7日,被告XXXX居民委员会以召开“居民评议会”的名义,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内张贴大字报、小字报,捏造事实、诬蔑原告“毁掉维修基金账目”,用恶毒语言污辱原告的人格。2014年8月25日,被告XXXX居民委员会又在小区公示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知书”,诬蔑原告滥用职权,将巨额维修基金挪作他用等言词,并非法成立XXXX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工作小组,进而于2014年8月30日召开所谓的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作出罢免原告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委员职务,并勒令原告停止业主委员会工作,交出公章等。被告XXXX居民委员会的上述违法行为,不仅使原告无法正常行使业主委员会主任的工作,且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严重伤害,给原告在精神上带来痛苦,故要求被告XXXX居民委员会立即停止侵权,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及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被告XXXX居民委员会辩称,由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在行使日常管理过程中的行为引起该小区业主不满,导致小区业主向本市有关单位反映。被告在行使管理责任时,根据小区业主的要求及相关规定就是否罢免原告的业主委员会主任职务及是否暂停小区维修基金的使用事宜召开小区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被告在小区内张贴的告示之内容系小区部分业主向本市有关单位反映的内容,并非系被告捏造所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并无不当,且也未使原告名誉遭受损害,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自2014年3月起,由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小区部分业主对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及原告对小区的日常管理活动不满,向本市有关单位反映业主委员会擅自动用专项维修基金、账务管理混乱,要求加强小区专项维修基金使用的管理,暂停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罢免原告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职务。同时,部分业主将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封闭,要求召开业主大会。2014年7月17日,因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被封闭,原告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8月25日,根据XXXX小区占20%以上业主提议,被告XXXX居民委员会与XXXX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工作小组)在XXXX小区内张贴通知:定于2014年8月30日下午1:30分在XXXX小区88号会所召开全体业主临时大会,会议议程为1、表决是否罢免XXXX业委会郭某某的主任及委员职务;2、表决是否暂停维修基金的使用,并封账、审计。同日,被告XXXX居民委员会与XXXX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工作小组)将小区部分业主向本市有关单位反映的内容以“告知书”的形式张贴于小区公示栏内,该告知书内容为“为澄清是非,明确真相,现予公布本小区诸多业主广泛质疑现任业委会主任郭某某侵害小区全体业主利益和权益的主要问题:一、郭某某违规使用属于全体业主的巨额资金,并肆意滥用维修基金;二、郭某某滥用职权,工程立项不公开,超额开支无评估;三、郭某某阻碍业主维权的违法行为应予打击,经本小区910户业主签名要求罢免业委会主任,20%以上业主要求召开业主大会”。2014年8月30日,经XXXX小区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表决,作出罢免郭某某所担任的业委会主任和委员的职务以及暂停维修基金的使用并封账、审计的决定。之后,被告XXXX居民委员会与XXXX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工作小组寄函原告郭某某,要求原告郭某某立即停止以本小区业委会名义对外、对内使用业主委员会公章,要求郭某某将小区业委会公章缴至被告XXXX居民委员会保管。当日,被告XXXX居民委员会、XXXX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工作小组将上述情况以公告方式张贴于小区公示栏内。同时,XXXX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工作小组和被告XXXX居民委员会另行公告,明确:鉴于本次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事项已经完成,临时会议工作小组自2014年8月30日下午五时整即行终止。现原告郭某某认为:被告XXXX居民委员会张贴告示之行为侵害了原告名誉权,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XXXX居民委员会立即停止侵权,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及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被告XXXX居民委员会与XXXX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工作小组)张贴的通知、告知书、公告及XXXX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议,被告XXXX居民委员会与XXXX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工作小组)寄送的通知,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之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思派出所制作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被告XXXX居民委员会提供的XXXX小区部分业主向本市有关单位递交书面反映材料,XXXX部分业主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之签名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名誉是人们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结合本案实际,首先,需要明确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从该法条可以看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有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在客观上有实施损害特定人名誉的行为,行为人有损特定人名誉的行为方式有两种,其一,行为人故意以暴力、语言、文字等方式贬损特定人的人格、毁损特定人名誉的侮辱行为,其二,行为人因过错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损害特定人名誉的诽谤行为;特定人的名誉受到损害,且特定人的名誉受到损害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次,需要厘清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之间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全体业主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对小区物业进行日常管理,其本质也是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全体业主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治性组织。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由此可以看出,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均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且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XXXX居民委员会基于XXXX小区中部分业主对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及原告郭某某在对小区物业日常管理活动中实施的行为不满,并向小区所在地相关单位反映,要求暂停业主委员会工作,罢免郭某某的业主委员会主任职务以及部分业主采取过激方式封闭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导致业主委员会无法正常工作和超过小区20%以上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下,为维护XXXX小区全体业主利益和社会的稳定,行使居民委员会对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之责,将部分业主向本市有关单位反映的内容及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内容如实地以公示方式张贴于小区内,通知小区全体业主积极参与,行使业主的自治权。之后,被告XXXX居民委员会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表决结果再次以公示方式告知小区全体业主。被告XXXX居民委员会所实施上述行为,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其公示的内容既无侮辱之言词,亦无捏造之虚假事实,现原告郭某某认为被告XXXX居民委员会实施的上述行为侵害原告名誉权,并据此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及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居民委员会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居民委员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小区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居民委员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及律师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