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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国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陈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刘某某家吃饭,席间被告人周某某饮用了啤酒和白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完毕后驾驶渝CMQ6**号二轮摩托车从刘某某家出发,经四面山乡村公路、四面山景区道路往飞龙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四面山景区道路双河口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的被害人李某某的无牌拖车发生碰撞,致使辆车受损,被告人周某某自己受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3mg/100ml。2014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四面山景区出口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道路情况说明、行驶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区证明、户籍资料,证人陈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且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