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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巡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巡初字第49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华明录,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宝音乌力吉陶格陶,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员某甲,男,汉族,牧民。委托代理人哈斯,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满都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前系夫妻关系,女儿员某乙为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在2012年4月8日通过阿巴嘎旗人民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当时约定女儿员某乙由被告抚养。但最近被告又重建家庭,对女儿不履行抚养义务,导致女儿离家出走,现女儿员某乙承受不了心理压力及生活费用的缺失,已回到原告身边。故为了维护女儿员某乙的合法权益,给予其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变更女儿员某乙的抚养权;2、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与被告长女员某乙并非原告所述因被告重新组建家庭之后不履行抚养义务,致使员某乙回到其母白某某身边,这一后果的直接原因正是原告肆意挑拨,无理取闹。相反,员某乙与其继母及被告三人关系非常融洽。在被告再婚之后,一直是被告员某甲与员某乙继母一同承担其抚养费,而并不是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的一系列情况。自始至终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因再婚给女儿员某乙带来心理压力与面临生活费用缺失的问题。被告员某甲比起原告白某某,起码能保障女儿员某乙基本生活费用及生活条件。在2012年4月18日,二人离婚时,经法院调解才确定了长女员某乙由被告抚养,且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告现提出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纯属无中生有。退一步讲,如果被告让长女员某乙回到原告身边,因其没有稳定的收入与住所,所以很难保证让两个孩子既健康又无忧无虑的成长,这样反而会加重原告的生活负担。被告再婚后依然基于其稳定的经济条件对女儿呵护有加,依然承担着对长女员某乙的日常生活支出,同时其继母也对长女员某乙关爱有加,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一系列情况。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离婚时,次女员某丙已经判给了原告抚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第16条规定,原告白某某没有这方面的事实根据及相关证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宜。孩子员某乙已经过了10周岁,员某乙要是坚持要跟随其母亲生活,我方也尊重孩子意见。但是原告主张的每月1500元生活费、教育费是被告没法承担的。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农村信用社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给其女儿员某乙汇款1500元,以此证明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旅店证明一份。证明员某乙没有住处,没办法去旅店居住的事实,以此证明被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锡林郭勒盟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锡林浩特市计生服务站检验报告单一份、锡林浩特市计生服务站健康检查表一份。证明孩子长时间缺营养,患上低血压,孩子患肠胃炎,被告也没管过。以此证明被告没有尽到监护义务;第四组证据,锡林郭勒职业教育中心证明三份,新生报到单一份,收据三份。证明孩子员某乙在上学期间产生的教育费用及需要花费的大量教育生活费用的事实。第五组证据,锡林郭勒盟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一份,阿巴嘎旗别力古台中心镇呼格吉勒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入低,并且原告为低保户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农村信用社转账单一份。证明诉讼期间被告没有承担孩子员某乙的生活费。对于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证据,被告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时间上来讲是刚开学的时间,不清楚是生活费还是教育费,再说孩子这段时间一直跟其母亲一起生活,这个小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辩论意见中的事实。孩子上学期间是在她爷爷奶奶家,被告为了生活所需住在牧区,不可能24小时都在孩子身边。孩子一月份就去她母亲旁边了,孩子临时去原告那里,原告也有监护义务,此证明与本案没有衔接性;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反映出低血压,孩子偶尔患上肠胃炎是很平常的事,血压60-90并不算太低。这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尽到监护义务,这些证据都无关联性。表格上也没有盖章,不是正规的。再说这些都是其父亲领着去做的检查。对第四组证据,锡林郭勒职业教育中心证明上的费用是谁收的?拿发票过来才行。对新生报到单看不懂。对于三份收据,谁也能开出来这种收据,证明不了什么问题。对第五组证据,低保证被告方不清楚,对情况说明,原告应该自己出去挣钱。对第六组证据,转给的账号是不知道是谁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阿巴嘎旗人民法院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并各自承担孩子抚养费;第二组证据,恩格尔哈夏图嘎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草场为610亩,现有羊数为170只羊(社会调查数目),当时离婚时候分得150只羊,现在170只羊是合理的;对于被告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证据,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诉求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现在的嘎查社会调查数不实。这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年收入情况。对于真实性、证明能力都有异议。经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员某甲于2012年4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约定大女儿员某乙(1998年12月12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小女儿员某丙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各自承担。现孩子员某乙明确表述愿随原告生活,原告也认为女儿员某乙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为了维护孩子员某乙的合法利益,要求女儿员某乙随原告生活,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孩子员某乙于2015年2月份开始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承担2015年2月份以后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确定。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比原告好,但孩子员某乙明确表述愿随原告生活,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也表述虽然稍微困难,但有能力抚养;因此以孩子员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自2015年2月1日起,由被告每月负担孩子员某乙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员某乙18周岁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儿员某乙由原告白某某抚养。由被告员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执行,直至孩子员某乙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满都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给力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