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余秀珍与伍耀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秀珍,伍耀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27号原告余秀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61。委托代理人赵志洪,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耀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勒南村安宁。公民身份号码:×××3614。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颜海华。委托代理人陈青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余秀珍与被告伍耀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洪,被告伍耀荣,被告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05134.47元;二、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伍耀荣承担;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伍耀荣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中的赔偿明细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被告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有异议:1.医疗费,没有提交用药明细清单,不予认可;2.护理费,对陪护费发票有异议,发票是同一天出具,收款人不同,没有记载护理期间,不予认可,应按70元/天计算38天;3.伤残赔偿金无异议;4.辅助支具,不予认可;5.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酌定;7.诉讼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伍耀荣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福路春来杂货店对开路段,与行人余秀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秀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伍耀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秀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共住院40天,出院医嘱:门诊每月复诊,注意功能锻炼;随诊,注意支具保护。原告花费医疗费18437.07元,购买长下肢支具矫形器花费3000元。2015年1月8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肇事车辆粤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02934.47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43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附表第1-2项),合计20437.07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足赔偿的金额为10437.07元(20437.07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护理费2800元、辅助支具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附表第3-7项),合共82497.4元,被告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基于交强险应向原告赔付92497.4元(82497.4元+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金额为10437.07元,由被告伍耀荣向原告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余秀珍支付赔偿款92497.4元;二、被告伍耀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余秀珍支付赔偿款10437.07元;三、驳回原告余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1.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080元,被告伍耀荣负担12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泽标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