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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娄元良、张京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元良,张京娥,张少军,刘长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574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希伟,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元良。被告张京娥。被告张少军。被告刘长美。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娄元良、张京娥、张少军、刘长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焉兆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元良、张京娥、张少军、刘长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娄元良于原告处办理贷款30000元,期限至2013年7月1日,由被告张少军、刘长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收但是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此贷款系第一、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1、判令被告娄元良、张京娥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张少军、刘长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4、诉讼代理费2000元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娄元良未答辩。被告张京娥未答辩。被告张少军未答辩。被告刘长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原告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娄元良与张京娥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0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少军与刘长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9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26日,被告娄元良以养鸡为由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新泰联社城区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2060192,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账户卡号为:62×××74;借款人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娄元良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2012年6月26日,被告张少军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新泰联社城区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02060192号,为债权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债务人娄元良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最高额为45000元人民币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2年6月12日被告张京娥向原告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张少军、刘长美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未归还贷款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所有财产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娄元良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62×××74中打款30000元,被告娄元良在借款借据中签字并按指印,同时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3年7月1日,利率10.5166‰。2013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法律工作者王希伟担任本案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青云街道办事大驻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家属承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结算表、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娄元良、张少军、刘长美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娄元良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娄元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娄元良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以本金30000元自2012年7月2日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以本金30000元自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20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娄元良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代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京娥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京娥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少军作为担保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依据合同约定,未超出担保期限,被告张少军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代理费、诉讼费在最高额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长美与原告签订了夫妻共同承诺书,应与被告张少军在最高额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少军、刘长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娄元良、张京娥、张少军、刘长美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元良、张京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娄元良、张京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0.5166‰,自2012年7月2日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罚息以本金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0.5166‰上浮50%,自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被告娄元良、张京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费2000元;四、被告张少军、刘长美在45000元范围内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娄元良、张京娥、张少军、刘长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焉兆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