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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孙进与被告俞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孙进,俞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616号原告王孙进,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俞建新,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王孙进诉被告俞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宗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孙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孙进诉称,被告俞建新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按4%计息,被告俞建新留有书面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月利率按2.5%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建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的事实。被告俞建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主张借条是被告俞建新出具的,并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抗辩,视为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为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同年6月15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给被告200000元。同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4%。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银行贷款一年至三年的年基准利率为6.5%,折月利率为0.5125%。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4%及原告主张的月利率按2.5%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负清偿债务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俞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建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孙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6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43.5元,由被告俞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