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于洪彬与朱文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彬,朱文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485号原告:于洪彬,男。委托代理人:倪运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修,男。原告于洪彬与被告朱文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彬的委托代理人倪运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彬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钢材计款4324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32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朱文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洪彬从事钢材销售业务。2014年1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钢材一宗共计价款432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小写4324大写肆仟叁佰贰肆欠款人朱文修经办人姚玉全2014年1月22日。后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了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主张的4324元钢材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洪彬钢材款4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文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