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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doc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被告王某,女,汉族,出生年月不详。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菊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0套门和8套窗户,2014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称资金短缺,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正月二十八日付清,至今被告未偿付欠款。现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200元,承担利息718元,合计991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门窗,2014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门款92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正月二十八日付清。欠款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门款92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门款9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718元,虽然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718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偿付原告赵某某门款9200元,承担利息718元,合计9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菊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铜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