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与胡强、刘秀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胡强,刘秀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办事处拱辰居委会城门街489号。负责人沈雪霞,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健锋,男,汉族,任该支行业务主管。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兰华,女,汉族,任该支行柜员。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强,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刘秀榕,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与被告胡强、刘秀榕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健锋及被告刘秀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胡强向其提出借款申请,2012年5月28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28万元,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为8.3125‰,并用被告刘秀榕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还清。2014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975.84元及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24.16元及自2015年4月8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24.16元及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刘秀榕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胡强、刘秀榕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刘秀榕在庭审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用房屋为被告胡强借款作抵押担保及还款金额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如下:证据一、《莆田农商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表》、《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未出租声明》、《自行安置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胡强用被告刘秀榕所有的位于涵江区的房产及位于涵江区的地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二、被告胡强、刘秀榕的《身份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证据三、《贷款明细账》一份,证明截至目前止,被告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975.84元及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24.16元及自2015年4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刘秀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秀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胡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胡强、刘秀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18日,被告胡强向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提出借款申请。2012年5月28日,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胡强(借款人)、刘秀榕(抵押人)三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第274号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正;借款用途:鞋材加工;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541667‰,执行利率8.3125‰);按季结息;抵押物评估价值为陆拾伍万柒仟贰佰元;抵押物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处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提供相应的担保,提前行使抵押权等条款。被告刘秀榕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涵江区的房屋及坐落在涵江区的地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2年6月13日,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支付给被告胡强借款人民币28万元,被告胡强在《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2012年6月13日;还款日期:2014年5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8.0000‰;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975.84元及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24.16元及自2015年4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未还,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与被告胡强、刘秀榕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强支付贷款人民币28万元后,但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未能完全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强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24.16元及自2015年4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刘秀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24.16元,并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二、被告胡强若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对被告刘秀榕的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302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莆国用(2000)字第C23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12.5元,由被告胡强、刘秀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金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晓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