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西省横亿能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步选、一审被告萍乡银河镇金山煤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二终字第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横亿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新,江西景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步选。委托代理人赖振祥,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温检萍,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萍乡银河镇金山煤矿。代表人朱训福。上诉人江西省横亿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步选、一审被告萍乡银河镇金山煤矿(以下简称金山煤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4)芦宣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横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新,被上诉人吴步选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振祥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金山煤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4月25日,吴步选与横亿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吴步选承包金山煤矿的建井工程。工程内容为,井筒开拓,喷锚支护及辅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验收,当月工程在次月25个工作日前结算付款,每月工程款扣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每三个月返还一次。工程验收要求,按照作业规程要求施工,工程不合格不予验收结算及计量。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当天,吴步选向横亿公司缴纳工程质量、安全风险押金50万元,在全部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且工程质量达到施工要求标准,未造成煤矿安全事故及付清工人工资及设备款的,横亿公司在三个月内一次性全部退还吴步选缴纳的工程质量、安全风险押金无息。双方对承包施工期限未约定。合同签订后,吴步选按约正式施工,一直施工至同年8月28日,后因工人未领到工资而停工。2014年8月28日,吴步选与横亿公司对吴步选七月份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验收结算,经结算,横亿公司应付吴步选工程款124251元。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对吴步选八月份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及工程款结算,后因吴步选对验收数据不认可而未签字。吴步选在横亿公司处领取副矿长培训费1700元,炸药库费用(手持机升级)1200元、现金56862.25元(16862.25+40000元)、材料费910元、服装费4000元,以上共计64672.25元。一审判决认为,横亿公司发包给吴步选的工程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承包方依法应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吴步选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以自然人身份与横亿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横亿公司应返还收取吴步选的工程质量、安全风险押金50万元。因该合同无效,自始无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吴步选与横亿公司已就吴步选七月份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验收结算,吴步选要求横亿公司支付七月份工程款12425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吴步选在横亿公司处领取的其他费用64672.25元,故横亿公司实际应支付吴步选59578.75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金山煤矿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对吴步选要求金山煤矿支付工程款及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横亿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步选工程质量、安全风险押金50万元。二、横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步选工程款59578.75元。三、驳回吴步选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横亿公司要求解除《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842元,由吴步选负担447元,横亿公司负担939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横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垫付的工人工资和电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2014年8月份的工人工资和9月、10月份的电费,根据合同约定和查明的事实,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以解除。被上诉人不具备建设工程开掘资质和资金、技术人员,因金山煤矿是“3改6”扩能改造项目,如果该工程继续拖下去,将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予以解除,被上诉人应早日退出金山煤矿,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金山煤矿的工程改造。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一、吴步选承担已由上诉人代为垫付的8月份工人工资44512元和其承包期间发生的电费18955元,合计63467元。该两笔款项应从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款124251元中予以扣除。二、吴步选承担其在承包期间内已由上诉人代为垫付的其他各项费用226830元。三、依法解除本案所涉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吴步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过了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畴,且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金山煤矿未答辩。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横亿公司未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吴步选提交了金山煤矿2014年8月份施工进度表一份。拟证明8月份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在本案中进行主张。质证后,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一审被告金山煤矿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被上诉人未签字,对于8月份的工程结算,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一审中未主张8月份的工程款,一审判决也未对8月份的工程结算进行处理,该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8月份仍进行了施工。由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金山煤矿未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和反诉原告,其并未提出要求吴步选偿还由上诉人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44512元、承包期内电费18955元和其代吴步选垫付的其他各项费用226830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进行了释明,上诉人吴步选不同意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亦不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对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横亿公司可以另案起诉。在上诉人以其代被上诉人垫付了8月份民工工资和9、10月份电费的理由作为抗辩不予支付7月份工程款的情形下,本案一审所确定的工程款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7月份的工程款,对于7月份之后的工程款,吴步选未予主张,双方也未就之后的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单方以代被上诉人垫付了8月份民工工资和9、10月份的电费作为不予支付七月份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垫付的工人工资和电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以解除”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步选以自然人身份承包建设工程,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95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横亿能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磊代理审判员 姚 赛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