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丁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273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高华荣,温岭市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丁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昂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华荣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丁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丁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之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春节后,原、被告矛盾加剧,开始分居生活。同年10月3日,被告带着女儿丁某乙离家出走。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10日,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丁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丁某丙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疫苗接种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女儿丁某乙、丁某丙的出生时间。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3、温岭市城东街道紫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温岭市中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时间及原告曾被被告父母、亲戚殴打致伤的事实。4、(2012)台温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裁定书、(2014)台温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单凭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丁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丁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丁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怀孕,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告丁某和被告赵某在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仍未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两女,次女丁某丙现未满2周岁,因此长女丁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丁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妥。至于抚养费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将长女丁某乙的抚养费定为66000元,次女丁某丙的抚养费定为9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和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丁某乙由原告丁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赵某支付原告婚生女儿丁某乙抚养费66000元;婚生女儿丁某丙由被告赵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丁某支付原告婚生女儿丁某丙抚养费96000元。以上款项相折抵,由原告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林昂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雨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