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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刘某,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耿某甲,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法定代理人:耿某乙,男,194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被告之父。原告刘某诉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召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耿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耿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耿某丙。因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考虑孩子当时年龄尚小,原、被告最终和解。但自2010年至今双方仍然经常吵架、打骂,对孩子的成长造成很大的伤害。原告又于2013年6月24日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辱骂、吵闹,已经无法和被告一起生活。自上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并未有沟通联系,一直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耿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某甲辩称: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时有争吵是很正常的事情。被告有××病,要是离婚,原告得先和被告看好病。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在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并于2000年1月15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耿某丙。婚后初期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彼此因为性格原因时有争吵,但夫妻关系较为稳定,夫妻感情亦无大的裂痕。被告耿某甲曾于2005年7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受伤,后淄博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10年6月7日为被告出具残疾人证书,该证书记载被告耿某甲为贰级精神残疾,监护人为耿某乙。自此以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事故的赔偿事宜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刘某曾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和好并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6月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桓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双方离婚。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实现好转。自2013年4月份,原告刘某与被告耿某甲因为入保险的事情发生争吵,后原告刘某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耿某丙自双方分居后,在被告耿某甲处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庭审中,被告耿某甲能够独立表达其个人观点,其法定代理人称被告耿某甲有时清醒,有时精神异常,且常年吃药治疗。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残疾人证、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9年结婚以来,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已经建立起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自2005年7月份被告耿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尤其是在被告耿某甲精神状况出现问题以后,原告刘某仍能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并未放弃被告。且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能够和好并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较为深厚,夫妻情分并未因生活发生变故而有所动摇。自2013年7月26日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虽然未能得到积极改善,但这与被告耿某甲患病、家庭困难等诸多因素有关。被告耿某甲现身患××疾病,病情尚未稳定,原告刘某应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积极帮助被告治疗。而且,婚生子耿某丙现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被告耿某甲并无收入来源,故综合考虑夫妻关系、子女成长等因素,原告刘某诉求与被告耿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召朋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