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卢秀光与林琛傈、浙江伊阳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秀光,林琛傈,浙江伊阳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姜金祥,李华平,黄荷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卢秀光。委托代理人:潘翔,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继锋,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琛傈。被告:浙江伊阳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法定代表人:林琛傈,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姜金祥。被告:李华平。被告:黄荷斐。原告卢秀光为与被告林琛傈、浙江伊阳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阳城公司)、姜金祥、李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原告卢秀光申请追加黄荷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2月4日、2月28日,分别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436-1、436-2、436-3、436-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秀光的委托代理人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琛傈、黄荷斐、伊阳城公司、姜金祥、李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秀光起诉称:被告林琛傈、黄荷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林琛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5月22日,其与被告伊阳城公司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姜金祥、李华平担保。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借款至今被告林琛傈、伊阳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姜金祥、李华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琛傈、黄荷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林琛傈、黄荷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琛傈、黄荷斐、伊阳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姜金祥、李华平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琛傈、黄荷斐、伊阳城公司、姜金祥、李华平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卢秀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黄岩区东城街道及王林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林琛傈、黄荷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借条及银行对账单各二份,拟证明被告林琛傈与伊阳城公司由被告姜金祥、李华平担保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30万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方,因被告林琛傈、黄荷斐、伊阳城公司、姜金祥、李华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琛傈、黄荷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林琛傈向原告卢秀光借款30万元。同年5月22日,被告林琛傈与被告伊阳城公司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姜金祥、李华平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当日,原告卢秀光通过庞强的银行账户(11×××28)分别汇入被告林琛傈的银行账户(62×××28-101)30万元、300万元。同时被告林琛傈等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载明:“借款人林琛傈因经营需要,特向卢秀光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月利息为2%。……借款人林琛傈,身份证号××,时间2014年4月4日。”“借款人林琛傈因经营需要,特向卢秀光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月利息为2%。保证人自愿担保此借款的本金、利息、诉讼费等。保证人姜金祥,××。保证人李华平,身份证号××。借款人林琛傈(加盖指印),身份证号××,浙江伊阳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时间2014年5月22日。”但借款至今被告林琛傈、伊阳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姜金祥、李华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琛傈虽然是被告伊阳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中300万元借款的借条中即有被告林琛傈的个人签名(并加盖了指印),又有被告伊阳城公司加盖的企业印章,意思表示应两者的共同借款。被告林琛傈先后向原告卢秀光借款共计330万元,并由被告姜金祥、李华平担保其中300万元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账户凭证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林琛傈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后未能返还全部借款本息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予准许。被告姜金祥、李华平自愿为被告林琛傈3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但依法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林琛傈的该笔借款全部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金祥、李华平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琛傈、黄荷斐追偿。因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林琛傈、黄荷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琛傈、黄荷斐返还原告卢秀光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琛傈、黄荷斐、浙江伊阳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卢秀光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姜金祥、李华平负连带责任;被告姜金祥、李华平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琛傈、黄荷斐追偿。上述一至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2472元,由被告林琛傈、黄荷斐(被告浙江伊阳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姜金祥、李华平承担其中38610.91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47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韩 鸿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