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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樊某某、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尚勇,康成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尚勇。被告人康成银。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尚勇、康成银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尚勇、康成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樊尚勇、康成银以图财为目的,采用扳手拧螺丝的手段,多次盗窃汽车电瓶。其中,2015年1月24日凌晨,在新都区大丰镇双林社区6组“蓉鑫汽车修理厂”盗窃得电瓶5个;2015年3月12日凌晨,在郫县安靖镇林湾村8组一废品收购站内盗窃得电瓶2个;2015年3月14日凌晨,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北欧知识城”小区路边,盗窃得电瓶2个(鉴定价值300元)。二被告人于2015年3月14日被公安民警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尚勇、康成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辨认笔录、失主陈述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樊尚勇、康成银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尚勇、康成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尚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康成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