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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袁如与张加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如,张加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945号原告袁如,职工。委托代理人崔海红,泗洪县青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加高,个体户。原告袁如诉被告张加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如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张加高向原告袁如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未约定借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加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张加高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期,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加高经原告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加高偿还原告袁如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加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赵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娟附相关法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