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申二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冯彦卿与陈恒生、李荣芬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彦卿,陈恒生,李荣芬,王志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申二字第000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彦卿,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恒生,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雪英,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郁,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荣芬,系陈恒生之妻,公司职员。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学,农民。再审申请人冯彦卿因与被申请人陈恒生、一审被告李荣芬,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四终字第0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彦卿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提交2010年10月24日鹿泉市刑警中队“询问笔录”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2009年3月或4月份己经向陈恒生履行了出借400000元的义务。足以推翻原终审判决认为的没有证据证明2009年3月或4月份己经向陈恒生履行了出借400000元的义务的认定。2、原终审判决依据“本案存在不符合习惯的疑点”认为,2009年6月2日经冯彦卿同意的欠条叙明转移的债务应当认定为2008年3月23日陈恒生出具欠条约定的债务,适用法律错误。3、原终审判决偏听偏信王志学等的陈述、证言,认定诸多证人证言不利于冯彦卿的主张,适用法律错误。冯彦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恒生提交意见称:冯彦卿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案事实是清楚的,陈恒生已经不拖欠冯彦卿任何款物,冯彦卿的申请毫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提交2010年10月24日鹿泉市刑警中队“询问笔录”中显示,借款人是陈计恒,不能证明申请人于2009年3月或4月份己经向陈恒生履行了出借400000元的义务。本院认为,冯彦卿主张被申请人陈恒生归还2009年3月或4月份400000元的借款,其应当提供履行了出借400000元借款义务的证据,现冯彦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审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冯彦卿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彦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书旺审判员 谭会雄审判员 张进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