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33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周永富,系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文春,系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富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农历11月18日经媒人手送给被告30000元彩礼,还有戒指、项链10000元。××××年××月××日,原、被告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感情非常牢固,双方平常也只是为了些小事发生争吵,目前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如果能消除误会完全可以和好。婚后买了一辆车。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陈某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之后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问题。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多珍惜以后的夫妻感情、互相多沟通、多为家庭着想、改善自身的不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