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284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朱孝光,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某甲,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张某诉被告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孝光、被告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8月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0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婚生女儿费某乙。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加之二人相关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承担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费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及婚生女费某乙出生的时间等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前一直都在江苏省常州市打工,原告婚后几个月就回老家,被告每年都回家三四次。为了经济的问题双方时有争吵,但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对方坚持离婚,我要小孩。不要原告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费某甲于2006年农历8月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0日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3月29日,原告将户籍(舒城县舒茶镇梅心驿村叶庄村民组)迁入被告处,××××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费某乙。双方婚前同在江苏省常州市打工,婚后数月,原告张某离开常州市回舒城,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每年回家三、四次。2010年正月间,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张某提出离婚,并独自带女在舒城县舒茶镇街道居住、生活至今,双方自此少有接触。2013年间,原告张某再次提出离婚,2014年10月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张某现在舒城县舒茶镇一服装厂做工,每月收入约3500元;被告费某甲就职于常州市一制冷厂,月收入约4500元;费某乙现就读于舒城县舒茶镇小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结婚证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费某甲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彼此间缺乏深入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双方于2007年起即两地生活,彼此缺少正常的沟通、交流,以致原告与被告争吵,要求离婚,最后携女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经本院当庭调解无效,和好无望,应准许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婚生女费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负担适当的抚养费,酌定为每月500元,被告费某甲有探望费某乙的权利,原告张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被告费某甲可另行诉讼处理。原告张某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应双方无共同财产,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费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费某甲以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本年度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他年度的抚养费分别于当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