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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立诉被告宋建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立,宋建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张新立,男,194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稷山县。被告宋建有,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夏县。原告张新立诉被告宋建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立诉称:2004年被告宋建有到我处多次考察后,从我处购枣树苗111669株,商定每株价格1元,6月份付款。到期后被告称买我的枣苗夏县政府分给了四个乡镇,价款还需一段时间才能给,等政府把钱给他后,他再给我,让我再缓一缓。但后来被告一直以政府没给他钱为由进行推拖,2009年经运城电视台法治扫描栏目做了专题报道后,被告才急忙找我给了15000元,说剩下的90000余元随后给。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我枣苗款96669元及利息;(2)十年间差旅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新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购苗合同书一份,证明200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购苗合同,约定原告一个月内向被告供冬枣苗15万株,每株根茎粗0.8公分,高度80公分,每株1元,被告从甲方育苗基地自提货,以实际提货数计款。(2)收条5份,证明2004年4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枣树苗15500株,4月4日收到2万株,4月5日收到20700株,4月6日收到26411株,4月7日收到14058株,共计96669株,每株1元,计价96669元。被告宋建有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2日,被告宋建有与原告签订了一购苗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个月内向被告供冬枣苗15万株,每株根茎粗0.8公分,高度80公分,每株1元,被告从甲方育苗基地自提货,以实际提货数计款。另原告在购苗合同上自行手写“6月底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交付了数量不等的冬枣苗,因被告未给付原告枣苗款,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枣苗款,也从原告处抽取了相对应的收条。现原告持有被告宋建有签收的5份收条,收条内容分别为:(1)“暂收枣树苗壹万伍仟伍佰苗,宋建有2004年、4、3”,(2)“今收到枣树苗贰万苗,宋建有2004年4月4日”,(3)“暂收枣树苗贰万零柒佰苗,宋建有2004年、4、5”,(4)“今收到夏县红枣协会枣苗贰万柒仟贰佰株,按2.9%扣除789株,计贰万陆仟肆佰壹拾壹株(26411株),宋建有,胡张乡枣元村村长安稳,2004年4月6日”,(5)“今收到夏县协会枣苗壹万肆仟贰佰株,按1%扣除142株,实计壹万肆仟零伍拾捌株(14058株),胡张乡枣元村安稳,2004年4月7日,宋建有代写宋银玉”;原告以上述5张收条主张被告剩欠其冬枣苗款966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一)200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购苗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成立生效。(二)原告在约定地点将枣树苗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对苗木质量提出异议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应认定苗木规格符合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5张收条中2004年4月6日、4月7日的收条内容不能证明宋建有收到原告的枣苗,因收条上均注明收到“夏县红枣协会枣苗”,故被告剩欠原告的枣苗款为(15500+20000+20700)×1元/株=56200元。由于购苗合同上支付价款日期是原告自行填写的,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支付价款的时间是否是双方约定,应认定双未约定支付价款时间;如果合同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双方之间的合同原告已履行完其义务十多年,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剩欠枣苗款十年之久仍未支付,应认定原告已给被告足够的准备时间,被告应立即支付剩欠原告的枣苗款。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的欠款利息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催要欠款花费了一定差旅费,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差旅费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剩欠原告张新立的枣苗款562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新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宋建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张新立负担491元,被告宋建有负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甜亮 关注公众号“”